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環行罰〔2024〕12號
當事人:連云港金緣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居華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3750529085E
住所: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江寧工業園燕山路18號
當事人連云港金緣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對當事人進行檢查并開展后續調查,發現當事人實施了以下環境違法行為:當事人建有一條塑料包裝制品生產線,生產工藝為“配料-吹塑-收卷-印刷-制袋-分切-包裝”,當事人環評及其批復、驗收文件中均要求吹塑、制袋工序產生的有機廢氣(非甲烷總烴)收集后經UV光氧+活性炭吸附處理后排放。經調查,2024年3月20日現場檢查時當事人3臺吹塑機正在運行,車間窗戶打開,配套建設的UV光氧處理裝置電源未開啟,對應的引風機未通電,活性炭吸附箱內活性炭稀少且呈破碎狀態,吹塑工段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4年3月20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違法主體。
2、2024年4月2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提供的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法定代表人個人信息。
3、2024年3月20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現場負責人趙*新受托接受生態部門的調查。
4、2024年4月2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5、2024年3月20日由當事人蓋章并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證明當事人送達地址。
6、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3月20日在當事人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對吹塑工段生產時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的違法事實予以確認。
7、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4月2日在當事人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對吹塑工段生產時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的違法事實予以確認。
8、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3月20日在當事人現場拍攝照片共6張,證明當事人存在吹塑工段生產時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的違法事實。
9、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3月20日、4月2日在當事人現場拍攝影像資料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吹塑工段生產時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的違法事實。
10、2024年4月2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提供的“包裝制品生產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節選)、批復、驗收意見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記回執各1份,證明當事人生產工藝及對應污染防治要求。
11、2024年4月2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提供的生產臺賬記錄1份,證明當事人吹塑工段的生產情況。
12、2024年4月2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提供的UV光氧使用、維修保養記錄單1份,證明當事人UV光氧廢氣治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情況。
13、2024年4月2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提供的電費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證明當事人的生產狀況。
當事人“吹塑工段生產時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
2024年5月10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連環行罰告〔2024〕12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趙*新于2024年5月10日簽收。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如下處理:
1、現責令當事人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改正“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的違法行為,如已改正,視為執行完畢。
2、對“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叁萬元(3萬元)。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6-3無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裁量標準。裁量起點10%;1. .空間、設備未密閉,已安裝但未按規定使用污染防治設施,見證據6、7、8、9、12,5%;2.逸散影響范圍無法估量,見證據7、8、10,0%;3.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不足1噸,見證據8、10,0%;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1次,0%;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未造成不良影響(一年內),0%。裁量百分值總和=10%+5%+0%+0%+0%+0%=15%。
罰款金額=裁量百分值總和×法定最高罰款數額=15%×20萬元=3萬元。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叁萬元(3萬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叁萬元(3萬元)。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5月28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