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云環行罰〔2023〕8號
當事人:連云港華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正華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3787650719M
住所:連云港市連云區云山鄉白果樹村
當事人連云港華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我局于2023年6月1日對當事人進行調查發現,根據環評要求,該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應經“光氧催化+低溫等離子”設施處理后排放,現場檢查時該公司拉絲、編織、裁切工序正在生產,生產車間未密閉,光氧催化設施內部分燈管已損壞造成廢氣處理設施運行不正常。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3年6月1日由蘇正華提供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3年6月1日由蘇正華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3、2023年6月1日由蘇正華蓋章并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證明當事人送達地址。
4、由蘇正華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6月1日在當事人公司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可以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5、由蘇正華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6月1日在當事人公司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可以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由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6月1日在當事人公司檢查時現場拍攝照片2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由蘇正華提供的《塑料制品制造、銷售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節選)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的“拉絲、編織、裁切工序生產車間未密閉,光氧催化設施運行不正常”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了“產生含揮發性有機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3年7月5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連云環行罰告〔2023〕9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于2023年7月5日簽收。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根據上述規定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如下處理:
1、責令當事人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改正違法行為,如已改正,此項行政命令執行完畢。
2、對“產生含揮發性有機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4萬元(肆萬元)。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6-3,裁量起點Y=10%;1.空間設備未密閉,已安裝但未按規定使用污染防治設施,5%(見證據4-7);2.逸散范圍為影響范圍一般(廠區內),5%(見證據4-7);3.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為不足1噸,0%;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為無,0%。
罰款金額=(10%+5%+5%+0%+0%+0%)×20萬元=20%×20萬元=4萬元。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4萬元(肆萬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4萬元。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