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海環行罰〔2024〕1號
當事人:連云港千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根號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6MA21PYUA3L
住所:連云港市海州區寧海工貿園迎賓大道1號
當事人連云港千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2023年10月21日、11月20日,生態環境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現場檢查,當事人建有一座烤漆房,檢查兩日烤漆房內均在進行烤漆工序,配套的風機均未開啟,未安裝底棉,廢氣治理設施內未安裝活性炭、過濾棉。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3年11月20日由當事人的服務總監顧**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3年11月20日由當事人的服務總監顧**提供的其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1月20日由當事人的服務總監顧**提供的當事人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顧家歡受連云港千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
4.2023年11月20日由當事人的服務總監顧**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證明當事人送達地址。
5.由當事人的服務總監顧**簽字確認的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10月22日、11月20日在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調查詢問筆錄》各兩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由當事人的服務總監顧**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11月20日在當事人公司現場拍攝照片6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現場執法視頻資料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8.《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GB 37822-2019)》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構成了“未按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3年12月8日,我局向當事人電子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連海環行罰告〔2023〕41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
1.責令當事人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改正“未按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環境違法行為,如已改正,此項行政命令執行完畢。
2.對“未按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0.2萬(貳仟)元整。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14,裁量起點為10%;1.違法行為的環境影響程度為小,0%;2.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為不足3個月,0%;3.建設項目地點為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0%;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為無,0%。
罰款金額=[10%+(0%+0%+0%+0%+0%)×90%]×2萬元=0.2萬元。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0.2萬(貳仟)元整。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0.2萬(貳仟)元整。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1月18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一百二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