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海環行罰〔2025〕6號
當事人:連云港市李記明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6795360324H
住所:連云港市海州區錦屏工業區工業路1號
當事人連云港市李記明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2025年3月31日,我局根據信訪舉報線索對當事人開展調查。經查,當事人成立于2006年11月24日,主要從事鹵制品制作及鴨鎖骨代加工,排污許可證管理類別為登記管理,當事人生產的廢水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后排入錦屏鎮污水管網,最終進入錦屏鎮污水處理廠。現場檢查時當事人鴨鎖骨代加工項目正在生產,污水處理設施正在運行,污水正在排入污水管網。現場委托第三方檢測機構對當事人排放的污水取樣檢測。2025年4月3日,檢測公司出具編號為(2025)蘇安環檢(環)字第(0034-7)號的檢測報告,報告顯示,當事人排放的污水化學需氧量為1390mg/L,超過《肉類加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457-92)》表3肉制品加工三級標準規定的500mg/L。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5年3月31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可以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5年3月31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提供的個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可以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3.2025年3月31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可以證明當事人送達地址。
4.2025年3月31日由當事人蓋章確認的授權委托書2份,可以證明唐**、潘**受連云港市李記明章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
5.2025年3月31日由當事人的生產廠長唐**提供的其身份證復印件1份,可以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6.2025年3月31日由當事人的綜合處主任潘**提供的其身份證復印件1份,可以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7.2025年3月31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在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2025年4月1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簽字提供的《拖渣記錄登記表》《藥劑投加記錄表》復印件各1份,可以證明3月31日當事人生產情況、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污水處理及排放情況。
8.2025年3月31日分別由當事人的生產廠長唐**、綜合處主任潘**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對其調查詢問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共2份,可以證明當事人生產項目內容、生產工藝、配套的污水治理設施、處理工藝及污染物排放情況。
9.2025年4月7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對其調查詢問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可以證明當事人生產項目內容、生產工藝及存在的違法事實。
10.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5年3月31日在當事人現場拍攝的照片4張,可以證明現場檢查情況及當日生產情況。
11.我局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截取的當事人排污登記信息1份,可以證明當事人排污許可證管理類別及行業類別。
12.2025年4月3日由江蘇安環職業健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編號為(2025)蘇安環檢(環)字第(0034-7)號的檢測報告1份及《肉類加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457-1992)》打印件1份,可以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13.《海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政務督查交辦單》(海政督〔2025〕第52號)復印件1份,可以證明本案案件來源。
14.現場執法視頻資料1份,可以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之規定,構成了“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025年4月14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海環行罰告〔2025〕3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的生產廠長唐**于當日簽收。
2025年4月18日,當事人向我局提出聽證申請,根據《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我局依法于2025年5月8日公開舉行聽證會。
當事人聽證申請意見:
1.無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主觀故意。當事人于2024年10月21日制作并發布了《連云港市李記明章食品有限公司車間污水排放操作流程》,該流程中明確規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靜置24—72小時后,具備排放條件后再進行污水排放。但是,當事人員工在操作過程中沒有嚴格按照上述操作流程,在不具備排放條件的情況下進行污水排放。
2.在違法行為發生后,積極采取措施,消除了危害后果。當事人在違法行為發生后,立即訂購了污水處理裝置。2025年4月25日,當事人委托連云港瀛洲水務有限公司對排放水體再次進行檢測,COD(化學需氧量)為174mg/L,符合排放標準。
3.本次行政處罰將對當事人的生產經營以及企業聲譽造成嚴重打擊。當事人在連云港市甚至是江蘇省都是享有聲譽的食品企業,也是連云港市的一張“美食名片”。行政處罰將會對食品企業的聲譽造成嚴重影響。且當事人是一家小微企業,經營日漸艱難,處罰將對生產經營造成嚴重影響。根據2025年優化營商環境的精神,懇請從輕、減輕處罰。
4.懇請允許當事人以生態公益崗位勞務代償本次行政處罰罰款。在江蘇省生態環境廳2022年公布的生態環境領域免罰和從輕處罰典型案例中,常州市天寧生態環境局試行了以生態公益崗位勞務代償生態損害賠償金。當事人懇請允許以生態公益崗位勞務代償生態損害賠償金。
針對當事人的聽證申請意見,經我局復核:
1.當事人超標排放水污染物是客觀事實。達標排放是排污單位基本的法律義務,當事人對超標風險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未全面按照達標排放各項制度要求采取切實有效措施,超標結果雖然不是主觀故意追求所致,但也絕非意外事件、第三方責任等外部原因導致,企業自身存在主觀上的過錯。
2.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等文件,違法排污主體不僅要承擔行政處罰責任,也要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但主動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可以依法在法定范圍內從輕處罰。當事人提及的常州市天寧生態環境局以生態公益崗位勞務代償生態損害賠償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方式,并非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取代行政處罰。經磋商,當事人已于2025年7月28日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到財政賬戶,已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
3.在聽證會后,當事人向我局提供2025年3、4月份天然氣手機繳費截圖及1月13日、4月16日、6月16日水費繳費發票3張,可以表明當事人4月份用氣量較3月份減少約58%,用水量減少約33%;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生產明細及出入庫單據,可以表明當事人在4月7日收到檢測報告后出貨量減少約55%,證明當事人在得知排放的水污染物超標后(4月7日我局送達責改及檢測報告)采取限產措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
綜上,鑒于當事人積極采取限產措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主動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經研究,決定根據《連云港市生態環境領域違法行為依法從輕行政處罰清單(2025版)》之規定,對當事人從輕處罰,從輕金額不超過法定幅度的15%,且根據《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第八條第四款:“......減少后的最終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即最終處以法定最低罰款10萬元。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滬環規〔2024〕6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
對當事人“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法定最低罰款人民幣10萬元(壹拾萬元)整。
裁量情況:適用《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滬環規〔2024〕6號)表7。案件分值:1.超標污染物數目為1個,見證據12,0%;2.超標廢水類別為一般工業廢水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見證據7、8、9、11,4%;3.超標程度(以超標最嚴重的污染因子計算)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100%以上,不足300%,見證據12,9%;4.日排放量為不足10噸(一般排污單位),見證據8,0%;5.排放去向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見證據7、8、9,0%;6.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7.對周邊居民、單位等的影響為未發現對周邊生產經營、生活造成不良影響,0%。
罰款金額=法定最低罰款數額+(法定最高罰款數額-法定最低罰款數額)×案件總分值=10萬元+(100萬元-10萬元)×(0%+4%+9%+0%+0%+0%+0%)=21.7萬元。
最終處以法定最低罰款10萬元(壹拾萬元)整。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沒款(合計)人民幣10萬元(壹拾萬元)整。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10萬元(壹拾萬元)整。
1.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2.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行營業部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開戶行: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行營業部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70000201311000923085001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5年8月25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2.《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第八條第四款:“生態環境部門對符合本條第一、三款規定的案件從輕處罰的,應當在裁量基準表明確的擬處罰金額基礎上減少一定罰款金額,減少的罰款金額一般不超過法定罰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罰款數額與法定最低罰款數額之差,下同)的20%,且減少后的最終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