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海環行罰〔2023〕29號
當事人:海州區順春建材經營部
經營者:徐順春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320706MA27CCEP90
住所:連云港市海州區海州開發區經一路9號(進門左拐邊屋第1-2間)
當事人海州區順春建材經營部(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環境違法事實、證據和陳述申辯(聽證)及采納情況
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對當事人進行調查,發現當事人租賃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經一路(現為銀樺路)9號院內進門左側一間生產廠房,進行玻璃鋼制品(游樂設施)表面處理。現場檢查時,當事人正在進行打磨、刮膩子生產作業,未在密閉空間內進行,噴漆房內存放有已完成噴涂的部件。經核實當事人生產使用的“新地陽光牌雙組份丙烯酸磁漆” 、“新地陽光牌聚氨酯漆稀釋劑”、原子灰等涂料均為溶劑型涂料。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年版)》第40項,年用溶劑型涂料(含稀釋劑)10噸以下的建設項目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當事人未依法報批玻璃鋼制品表面處理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項目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設施未經過驗收,該項目即于2022年11月投入生產使用至2023年4月。經查,該項目總投資額為103.24827萬元。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3年5月12日由當事人的經營者徐順春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3年5月12日由當事人的經營者徐順春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023年4月11日由連云港品碩新能源觀光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3.2023年5月10日由當事人的經營者徐順春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證明當事人的送達地址。
4.由當事人的經營者徐順春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5月12日在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由連云港品碩新能源觀光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4月11日、5月12日在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5.由當事人的經營者徐順春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4月11日、5月19日在當事人經營場所現場拍攝照片6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2023年5月12日由當事人的經營者徐順春提供的《委托加工協議》復印件一份,由連云港品碩新能源觀光車提供的《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案的違法主體。
7.由當事人的經營者徐順春現場提供的設備購銷合同(烤漆房、光氧催化、脈沖除塵)、原子灰購銷合同、丙烯磁漆等原料購銷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該項目的總投資額。
8.由當事人的經營者徐順春現場提供的丙烯磁漆、聚氨酯漆稀釋劑、原子灰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9.現場執法視頻資料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10.《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年版)》節選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使用溶劑型涂料進行表面處理作業應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
11.《涂料產品分類和命名》(GB/T2705-2003)復印件一份,證明丙烯磁漆、聚氨酯漆稀釋劑、原子灰均為涂料或輔助材料。
12.由當事人的經營者徐順春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5月19日在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已及時改正違法行為,使用水性涂料進行表面處理作業。
當事人“使用溶劑型涂料進行表面處理作業,未依法報批玻璃鋼制品表面處理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即擅自開工建設”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了“未依法報批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即擅自開工建設”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當事人“玻璃鋼制品表面處理項目使用溶劑型涂料進行表面處理作業,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設施未經驗收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使用”的行為違反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了“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3年5月19日,我局對當事人整改情況進行復查,當事人正在生產,表面噴涂已使用水性雙組分漆。
2023年7月21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環行罰告字〔2023〕29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的安全員穆**于當日現場簽收。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聽證申請,放棄聽證權利,但于2023年7月28日向我局提出以下陳述申辯意見:
1、根據《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第二條第(七)項,應免于處罰。且根據《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第十二條: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2、在海州局現場檢查過后,當事人積極整改,已將所有油漆更換成水性漆。且當事人經營規模較小,無力償還巨額罰款,希望減輕處罰。
針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經復核及集體研究后認定:
針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一。1、《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第二條第(七)項規定的免罰情形是:“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建設單位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其中環境影響后評價,是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在通過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且穩定運行一定時期后,對其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以及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風險防范措施的有效性進行跟蹤監測和驗證評價,并提出補救方案或者改進措施,提高環境影響評價有效性的方法與制度。本案當事人使用溶劑型涂料進行玻璃鋼制品表面處理作業,未依法報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項目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設施未經過驗收投入生產使用,不涉及環境影響后評價,因此不符合《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第二條第(七)項規定的免罰情形。2、根據5月12日調查詢問筆錄及當事人溶劑型涂料購買發票,當事人于2022年11月使用溶劑型涂料進行玻璃鋼制品表面處理作業,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近半年,檢查時正在打磨、刮膩子作業,未按規定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當事人的環境違法行為不符合《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第二條第(五)項、《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情形。
針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二。當事人“玻璃鋼制品表面處理項目使用溶劑型涂料進行表面處理作業,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設施未經驗收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使用”的行為違反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應對當事人處以罰款人民幣31萬元整。考慮到當事人根據檢查要求積極整改并配合調查處理,及時清理溶劑型涂料,改用水性涂料進行表面處理作業,且當事人經營規模相對較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之規定(從輕處罰后的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已對當事人從輕處罰,處以法定最低罰款,即罰款人民幣20萬(貳拾萬)元整。
綜上,當事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自由裁量適當,我局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不予采納,仍維持原擬定行政處罰。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如下處理:
1.對“未依法報批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即擅自開工建設”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1.9617萬(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整。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1,裁量起點為20%;1.項目應報批的環評文件類別為報告表,見證據4、5、7、8、10、11,0%;2.建設項目地點為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0%;3.項目建設進程為投入生產/使用階段,見證據4、5、9,15%;4.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為3個月以上不足6個月,見證據4、5、9,3%;5.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6.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為無,0%。
罰款金額=(20%+0%+0%+15%+3%+0%+0%)×103.24827萬元×5%=1.96171713萬元。
根據《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舍去小數位按元取整,罰款金額為1.9617萬元。
2.對“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20萬(貳拾萬)元整。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專用裁量表2-2,裁量起點(及時改正)為20%;1.項目應報批的環評文件類別為報告表,見證據4、5、7、8、10、11,0%;2.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情況為已建成,未投入使用,見證據4、5、9,6%;3.驗收情況為未經驗收,見證據4、9,0%;4.建設項目地點為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0%;5.排放污染物種類為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見證據4、5、8、11,5%;6.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為不足6個月,見證據4、9,0%;7.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8.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不良影響(一年內)為無,0%。
罰款金額=(20%+0%+6%+0%+0%+5%+0%+0%+0%)×100萬=31萬。
在我局現場檢查過后,當事人根據要求積極整改并配合調查處理,及時清理溶劑型涂料,使用水性涂料進行表面處理作業,見證據12。涉案主體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規模相對較小。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之規定,對當事人從輕處罰,處以罰款人民幣20萬(貳拾萬)元整。
綜上,合計對當事人罰款21.9617萬(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整。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21.9617萬(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整,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21.9617萬(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整。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8月25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3.《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第九條第三款:“計算得出的罰款金額含有小數位的,舍去小數位按元取整。”
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四)積極采取整改措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環境危害后果的;
符合從輕處罰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時應當給予說明理由并經集體討論后,應當在裁量表裁定的罰款金額的基礎上,減少一定的罰款金額,但一般不超過法定最高罰款數額的20%,且從輕處罰后的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