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海環行罰〔2023〕35號
當事人:連云港市和作塑料包裝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67468428963
住所:連云港市花果山南路64-10號
當事人連云港市和作塑料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我局于2023年10月8日、9日對當事人進行調查,發現當事人東側車間和北側車間吹塑生產線正在生產,配套建有一套活性炭光氧催化治理設施,現場檢查時當事人活性炭光氧催化治理設施未運行,打開活性炭箱,發現活性炭箱內未填充活性炭。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3年10月8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3年10月8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提供的其個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0月9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證明當事人送達地址。
4.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10月8日、9日在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調查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5.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10月9日在當事人公司現場拍攝照片5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現場執法視頻資料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GB 37822-2019)》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吹塑生產作業未運行活性炭光氧催化治理設施”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了“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活動,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3年11月7日,我局對當事人進行復查,現場檢查時當事人正在生產,配套建設的活性炭光氧催化治理設施正在運行,打開活性炭箱,發現活性炭箱內已填充活性炭。
2023年11月7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連海環行罰告〔2023〕35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于當日現場簽收。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對“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活動,未按照規定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3萬(叁萬)元整。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6-3,裁量起點為10%;1.空間、設備密閉情況為空間、設備已密閉,已安裝但未按規定使用污染防治設施,見證據4、5、6,5%;2.逸散范圍為影響范圍一般(車間內),見證據4、5、6,0%;3.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為不足1噸,見證據4、6,0%;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為無,0%。
罰款金額=(10%+5%+0%+0%+0%+0%)×20萬元=3萬元。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3萬(叁萬)元整。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3萬(叁萬)元整。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11月23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