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海環行罰〔2023〕31號
當事人:連云港建祥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建國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6677613116Y
住所:連云港市海州經濟開發區朐鳳路106號
當事人連云港建祥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我局于2023年8月1日、2日對當事人進行調查,發現當事人生產廠房北側有部分已噴漆鋼結構部件,旁邊放有麥琪牌中灰醇酸防銹漆及稀釋劑,及空氣壓縮泵驅動的噴漆設備一臺,地面有明顯噴涂痕跡。廠房東側放有麥琪牌中灰醇酸防銹漆及稀釋劑,工人正在現場配制涂料。經核查,當事人近兩日在廠房內使用油性漆開展噴涂作業,廠房內無相關廢氣治理設施。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3年8月1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建國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3年8月1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建國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3.2023年8月1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建國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證明當事人送達地址。
4.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建國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8月1日在當事人公司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調查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5.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建國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8月1日在當事人公司現場拍攝照片4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2023年8月2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建國提供的醇酸防銹漆檢驗報告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現場執法視頻資料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8.《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GB 37822-2019)》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鋼結構表面噴漆作業未安裝廢氣治理設施”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了“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活動,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3年8月3日,我局對當事人進行復查發現,當事人已清理車間內存放的涂料及噴涂設備,鋼結構件已轉運。
2023年9月20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連海環行罰告〔2023〕31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建國于當日現場簽收。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對“鋼結構表面噴漆作業未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4萬(肆萬)元整。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6-3,裁量起點為10%;1.空間、設備密閉情況為空間、設備已密閉,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防治設施,10%,見證據4、5;2.逸散范圍為影響范圍較小(車間內),0%,見證據4、5;3.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為不足1噸,0%,見證據4、5;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為無,0%。
罰款金額=(10%+10%+0%+0%+0%+0%)×20萬=4萬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4萬(肆萬)元整。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4萬(肆萬)元整。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10月25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