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海環行罰〔2024〕2號
當事人:連云港江發技術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鄒國春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660844091XP
住所:連云港市海州經濟開發區趙莊路10號
當事人連云港江發技術研究所(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我局于2023年10月22日、11月7日對當事人進行調查,發現連云港江發技術研究所于2023年10月22日上午10點左右在連云港市海州經濟開發區趙莊路10號院內對3臺十字形振動翼設備進行露天噴漆,使用1桶油漆(品名為P30-C天藍快干高光金屬防護涂料<裝飾型>)和1桶稀釋劑,噴漆作業約1小時,未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3年11月7日由當事人的車間主任鄒**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3年11月7日由當事人的車間主任鄒**提供的其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1月7日由當事人的車間主任鄒**提供的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鄒**受連云港江發技術研究所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
4.2023年11月7日由當事人蓋章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證明當事人送達地址。
5.由當事人的車間主任鄒**簽字確認的生態環境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10月22日、11月6日分別在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調查詢問筆錄》各2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由當事人的車間主任鄒**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11月7日在當事人公司現場拍攝照片4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現場執法視頻資料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8.《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GB 37822-2019)》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了“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3年12月8日,我局向當事人電子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連海環行罰告〔2023〕38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
2023年12月15日,當事人向我局提交《回復答辯函》,主要提出以下陳述申辯意見:1、當事人自行終止違法行為。噴漆為工作人員認知不足,當事人車間主任到場就阻止操作,相隔10分鐘之內檢查人員才到場,主觀上沒有想觸犯法律。2、處罰過重。當事人積極配合檢查取證,當時檢查人員告知,沒有造成大影響,后期會教育培訓,而現在要罰款70000元。初次(造成危害極小)教育為主。疫情讓當事人損傷很大,行政處罰不是唯一手段,懇請重新考慮。3、對處罰基數有異議。處罰告知書中2萬~20萬,基數是按20萬,那就證明現行使用辦法就是單一處罰性為主,適用不當,2萬為10%,相對應的處罰條款(2/3/4/5/6/7)證據在20萬中的比例多少,相關依據在哪里,危害程度和態度應該是處罰的重點和要點,對此異議很大。
針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我局認真進行復核:
1、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第1條陳述申辯理由。根據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視頻、照片等證據,當事人于2023年10月22日長時間進行露天噴漆作業,作業時無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噴漆廢氣直排,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根據現場地面已凝固的油漆及擺放的其他十字形振動翼設備可判斷,當事人之前即存在露天噴涂的環境違法行為,本次非初犯。
2、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第2、3條陳述申辯理由。當事人“露天噴漆作業未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了“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第九條第一款和表6-3“無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裁量標準”之規定,經計算,我局擬對當事人處以罰款人民幣7萬(柒萬)元整。我局對當事人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
綜上,本案處罰主體適合,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辯理由不予采納。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
1.責令當事人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改正“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如已改正,此項行政命令執行完畢。
2.對“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7萬(柒萬)元整。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6-3,裁量起點為10%;1.空間、設備密閉情況為空間、設備未密閉,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防治設施,20%,見證據5、6、7;2.逸散范圍為影響范圍一般(廠區內),5%,見證據5、6、7;3.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為不足1噸,0%,見證據5、6、7;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為無,0%。
罰款金額=(10%+20%+5%+0%+0%+0%)×20萬=7萬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7萬(柒萬)元整。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7萬(柒萬)元整。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2月4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