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贛環行罰〔2024〕23號
當事人:吳曉寧
公民身份號碼:370285********3220
住址:山東省臨沭縣鄭山鎮*******
吳曉寧(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2024年9月4日,我局生態環境執法人員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進行調查,發現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中頻爐對應的DA001排放口進行采樣,并于2023年10月6日和2023年12月20日各出具了一份檢測報告(編號分別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經調查,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2023年9月27日對DA001排放口的采樣時間段是從12時30分至14時49分,2023年12月15日對DA001排放口的采樣時間段是從15時45分至18時06分,經核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中頻爐電表曲線數據,上述采樣時間段中頻爐未生產。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進行兩次檢測的費用總計2800元。當事人是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技術負責人,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當事人存在以下環境違法行為:出具虛假監測報告。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4年9月5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王*提供的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主體身份;
2.2024年9月5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王*提供的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棟棟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2024年9月5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王*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4.2024年9月5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王*受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并簽署在調查過程中的相關文件及筆錄;
5.2024年9月6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委托書3份,證明李*、陳**和吳**受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并簽署在調查過程中的相關文件及筆錄;
6.2024年9月6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助理李*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7.2024年9月6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采樣員陳**和吳**各自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8.2024年9月14日,由吳曉寧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確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
9.2024年9月4日,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生產經理張*提供的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主體身份;
10.2024年9月4日,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生產經理張*提供的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身份證復印件1份,確定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11.2024年9月4日,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生產經理張*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12.2024年9月6日,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主任李*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13.2024年9月4日,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張*受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并簽署在調查過程中的相關文件及筆錄;
14.2024年9月6日,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李*受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并簽署在調查過程中的相關文件及筆錄;
15.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主任李*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6日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調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委托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環保工作;
16.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助理李*于2024年9月6日提供的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與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復印件2份及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助理李*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6日對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調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受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開展廢氣和噪聲檢測,2023年9月25日簽訂合同的技術服務費為1200元,2023年12月10日簽訂合同的技術服務費為1600元;
17.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王*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5日對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調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及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主任李*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6日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證明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6日和2023年12月20日各出具了1份檢測報告(編號分別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
18.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采樣員陳**、吳**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6日對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調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2份,證明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采樣員于2023年9月27日12時30分至14時49分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廢氣排放口采樣,于2023年12月15日15時45分至18時06分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廢氣排放口采樣;
19.2024年9月6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采樣員陳**提供的2023年9月27日《煙塵報表》復印件3張及2023年12月15日《煙塵報表》復印件3張,證明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采樣員于2023年9月27日12時30分至14時49分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廢氣排放口采樣,于2023年12月15日15時45分至18時06分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廢氣排放口采樣;
20.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生產經理張*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4日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調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及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生產經理張*于2024年9月4日提供的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電表曲線數據,證明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DA001排放口對應的中頻爐在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均為凌晨生產;
21.由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主任李*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6日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證明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鑄造車間配電室安裝一臺變壓器用于中頻爐使用;
22.2024年9月5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王*提供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復印件1份,證書編號為241512345929;
23.2024年9月6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采樣員陳**提供的檢測報告復印件2份,編號分別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證明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進行了采樣;
24.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連東環行罰〔2024〕5-1號)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兩年內違法行為次數;
25.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4日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現場調查時拍攝的照片1張,2024年9月6日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現場調查時拍攝的照片6張,現場執法視頻1份,證明我局執法人員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開展采樣檢測的情況進行調查;
26.2024年9月10日,由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提供的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主體身份;
27.2024年9月10日,由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8.由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10日對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調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受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開展檢測;
29.2024年9月14日,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當事人受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并簽署在調查過程中的相關文件及筆錄;
30.2024年9月14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31.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14日對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調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及2024年9月14日由當事人提供的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公司關鍵人員任命書》復印件2份,證明當事人為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技術負責人。
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2023年9月27日12時30分至14時49分和2023年12月15日15時45分至18時06分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DA001排放口進行采樣,經調查,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在上述采樣時間內DA001對應的中頻爐未生產”的行為違反了《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第二十八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監測報告。采樣人員、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樣品、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之規定,當事人吳曉寧是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技術負責人,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構成了“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4年9月25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贛環行罰告〔2024〕18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于2024年9月25日簽收。
2024年9月29日,當事人向我局提交《聽證申請書》,就我局2024年9月25日向當事人送達的《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贛環行罰告〔2024〕18號)申請聽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我局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公開舉行聽證會。當事人主要提出以下異議:1.我公司與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檢測合同,合同中規定的服務類型是:其他委托檢測(污染治理設備調試檢測),委托目的是企業為了了解環保設備運行情況,是企業自主行為,不涉及相關法律法規對于企業要求的相應的社會責任。對于出具的兩份檢測報告中監測方案的監測類別(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存在失誤,沒有及時杠改。2.關于中頻爐生產狀況,我公司現場人員確實沒有到封閉的空間內查看通電情況或加熱情況,存在現場核查不嚴謹的情況,不存在故意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希望適當減輕處罰。我公司在檢測過程中按照《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HJ/T 397-2007)執行,沒有弄虛作假。該標準4.2.2條規定“被測單位應積極配合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期間生產設備和治理設施正常運行,工況條件符合監測要求”。現場采樣人員從車間生產人員人數判斷該企業確實在生產(有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用電記錄兩份為證),通過詢問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當天的生產情況,得知生產比較正常以及環評批復的產能和相應的日產量。以產品的產量為生產狀況的調查基準,并記錄運行負荷率是現場采樣人員對于工況判斷的常規標準。現場采樣人員根據詢問交流情況及現場車間生產人員人數記錄采樣期間運行的負荷率。由于該生產設備(中頻爐)安全管理要求(有《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規定》為證)封閉在車間內的有限空間,有限空間外有明確標識“非專業人員嚴禁入內”。故我公司現場人員沒有進入有限空間勘察,相信了企業陪同人員的介紹,我公司不存在主觀故意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3.我公司不符合《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情形。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驗檢測報告:(一)未經檢驗檢測的;(二)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檢驗檢測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四)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五)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4.當事人吳曉寧不存在主觀出具虛假報告的情形,申請適當減輕處罰。開展檢測活動時技術負責人吳曉寧并未到現場,對于現場情況無法實時掌握。在審查檢測報告時,技術負責人吳曉寧根據采樣人員提供的原始記錄,反映出監測期間煙氣流速、煙氣溫度等參數均正常,調查表信息清晰,不存在主觀出具虛假報告。
聽證會后我局經復核研究認為:1.經我局調查,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與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委托檢測項目名稱為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檢測合同。我局對連云港**環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進行調查時,宋**稱本公司委托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開展自行監測。我局對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的受托人王*、陳**、吳**進行調查時,王*等3人均承認兩份檢測報告(編號分別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是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自行檢測報告。且上述兩份檢測報告中監測方案的監測類別均為排污單位自行監測,與當事人申辯內容不符,并非當事人所述合同中規定的“其他委托檢測(污染治理設備調試檢測)”。2.當事人提供的兩份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用電記錄為江蘇省用電監控平臺顯示的用電量。該用電監控安裝在兩個點位,其中一個點位安裝在噴涂工段的烘箱,另一個點位安裝在噴涂工段的污染治理設施。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檢測的廢氣排放口DA001對應的是中頻爐生產時產生的廢氣。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已安裝一臺變壓器(額定容量1250KVA)用于中頻爐使用,經調閱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檢測時間段的中頻爐用電曲線,證明在檢測時間中頻爐未生產。根據《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HJ/T 397-2007)中“4.3對污染源的工況要求”規定“4.3.1 在現場監測期間,應有專人負責對被測污染源工況進行監督,保證生產設備和治理設施正常運行,工況條件符合監測要求”“4.3.2 通過對監測期間主要產品產量、主要原材料或燃料消耗量的計量和調查統計,以及與相應設計指標的比對,核算生產設備的實際運行負荷和負荷率”“4.3.4 除相關標準另有規定,對污染源的日常監督性監測,采樣期間的工況應與平時的正常運行工況相同”,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受委托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廢氣排放口DA001開展自行監測時應當對產生污染物的工段(即中頻爐)運行工況進行核準、核算生產設備的實際運行負荷和負荷率,不能僅憑產品產量及現場工作人員數量記錄運行負荷率。當事人提供的《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開展檢測活動的時間為2023年9月27日和2023年12月15日,應適用《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59號)規定。且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將中頻爐進行封閉是為了有利于生產時粉塵收集、處理,不屬有限空間,不能作為檢測人員沒有進入生產車間查看的理由。3.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作為檢驗檢測機構,從事環境檢測活動,即本案中“固定源廢氣檢測”,應同時符合《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及《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HJ/T 397-2007),《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HJ/T 397-2007)中規定“4.3.4 除相關標準另有規定,對污染源的日常監督性監測,采樣期間的工況應與平時的正常運行工況相同”,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廢氣排放口DA001進行檢測時未核實采樣期間工況與正常運行工況是否相同,屬于《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情形,應屬于“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情形。4.根據《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監測報告。采樣人員、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樣品、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臨沂和邦環境檢測有限公司對連云港**鑄造有限公司廢氣排放口DA001進行檢測時未核實采樣期間工況與正常運行工況相同,出具的兩份檢測報告(編號分別為HBBG2023092606和HBBG2023121323)屬“虛假檢測報告”,當事人吳曉寧作為上述兩份檢測報告的授權簽字人,應當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綜上,我局認為,當事人違反《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意見不予采納,維持原擬定處罰。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
根據上述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環境違法行為作出如下處理:
依據《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專用裁量表13-4“對違法責任人員的裁量標準”,處以罰款人民幣貳萬貳仟肆佰元;依據《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滬環規〔2024〕6號)專用裁量表14“生態環境違法責任人員行政處罰裁量表”,處以罰款人民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經比較,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當事人“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環境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人民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舊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專用裁量表13-4:裁量起點20%;(1)造成環境危害后果程度,尚未造成環境危害后果,裁量百分值0%;(2)主觀態度,一般過失,裁量百分值0%;(3)責任主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裁量百分值20%;(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2次,連東環行罰〔2024〕5-1號,11%。
罰款金額=[20%+(0%+0%+20%+11%)×(1-20%)]×5萬=2.24萬元。
新裁量情況:適用《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專用裁量表14:(1)環境危害后果情況,尚未造成環境危害后果,裁量分值0%;(2)主觀情況,一般過失,裁量分值0%;(3)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連東環行罰〔2024〕5-1號,2次,裁量分值14%。
罰款金額=1+(5-1)×(0%+0%+14%)=1.56萬元。
三、行政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以下三種任選其一)繳納罰款人民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1.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2.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行營業部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開戶行: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行營業部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70000201311000923085001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