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贛環行罰〔2024〕21號
當事人:連云港寶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召村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7MA1NYECJ5Y
住所:連云港市贛榆區班莊鎮西接駕莊村
連云港寶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2024年5月29日,我局生態環境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當事人隧道窯焙燒工段正在生產,廢氣治理設施水膜除塵、雙堿法脫硫、SNCR煙氣脫硝正在運行,配套安裝的靜電除塵器配電箱未通電,靜電除塵器未使用。經調查,當事人靜電除塵器的停用時間為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6月3日,上述時間段當事人均在生產。當事人存在以下環境違法行為: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4年5月29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提供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身份,確定違法主體;
2.2024年5月29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陳召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2024年5月29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4.2024年5月29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董**受連云港寶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并簽署在調查過程中的相關文件及筆錄;
5.2024年5月29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確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
6.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5月29日對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5月29日、2024年7月5日對當事人調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2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8.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連贛環行罰〔2023〕25號)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兩年內違法行為次數;
9.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提供的當事人《排污許可證(副本)》”(節選)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隧道窯工段應采取的污染防治工藝為雙堿法脫硫、SNCR脫硝、水膜除塵+靜電除塵、雙堿法協同處置;
10.2024年6月4日,由連云港市贛榆生態環境監測站出具的(2024)環監(氣)字第(4)號監測報告1份,證明2024年5月29日生態環境監測人員監測時當事人隧道窯焙燒工段廢氣排放口(編號DA001)的煙塵折算濃度為17.7mg/m3,二氧化硫排放濃度為35mg/m3,氮氧化物排放濃度為35mg/m3;
11.2024年6月30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提供的《贛榆區供電公司用戶用電明細》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從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31日持續生產;
12.2024年5月29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提供的當事人《“年產8000萬塊頁巖、煤矸石多孔燒結磚(標磚)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自主驗收意見》復印件1份,證明2020年9月11日竣工環境保護自主驗收時當事人隧道窯工段的污染治理設施為“SNCR脫硝+水膜除塵雙堿法脫硫裝置+靜電除塵處理”;
13.由當事人聽證時提供的《生產記錄表》復印件1份、《廢氣處理設備運行管理臺賬》復印件1份、《班莊供電所用戶電量電費清單》復印件1份、《贛榆區供電公司用戶用電明細》復印件1份、微信聊天記錄截圖1份、由山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印件1份,以及由當事人的環保負責人鄭**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9月9日對當事人復核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靜電除塵器的停用時間為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6月3日;
14.2024年9月9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鄭**受連云港寶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并簽署在調查過程中的相關文件及筆錄;
15.2024年9月9日,由當事人的環保負責人鄭**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16.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5月29日、2024年5月30日對當事人現場調查時拍攝的照片8張,現場執法視頻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隧道窯焙燒工段正在生產,未按要求運行廢氣治理設施靜電除塵器”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之規定,構成了“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4年8月6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贛環行罰告〔2024〕16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董**于2024年8月6日簽收。
2024年8月12日,當事人向我局提交《聽證申請書》,就我局2024年8月6日向當事人送達的《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贛環行罰告〔2024〕16號)申請聽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公開舉行聽證會。
2024年8月29日聽證會上當事人主要提出以下異議:1.因設備故障這一客觀原因導致靜電除塵器未運行,不能認定存在逃避監管行為。2024年5月23日,隧道窯焙燒工段的靜電除塵器出現高壓異常放電現象,經緊急聯系山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維修廠家)后得知,異常放電可能存在安全隱患,因此我司立即停止運行該靜電除塵器,同時安排采購配件,并于2024年6月4日正常運行該靜電除塵器。我司行為并不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中關于逃避監管的規定。2.2024年5月29日執法檢查時,我司非環保技術人員作出錯誤說明。執法人員對我司進行現場檢查和詢問時,只有總部負責人董**在場,而董**并不了解我司環保設備運行情況,因此作出了靜電除塵器自2024年5月6日一直沒有使用的錯誤說明。我司靜電除塵器實際出現故障時間為2024年5月23日(有山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當天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確認),并于2024年6月4日恢復正常運行,因此靜電除塵器故障耽誤的時間僅有12天。3.除靜電除塵器以外的設備正常運行即可滿足相關廢氣排放標準。根據“年產8000萬塊頁巖、煤矸石多孔燒結磚(標磚)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我司采用“水膜除塵+雙堿法脫硫裝置+SNCR煙氣脫硝”系統對隧道窯廢氣進行處理,而后通過15m高排氣筒排放,就能滿足《磚瓦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29620-2013)。同時,根據連云港市贛榆生態環境監測站出具的(2024)環監(氣)字第(4)號監測報告可知,我司在靜電除塵器停用期間,也未出現排放大氣超標的情況,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應依法不予處罰。靜電除塵器是為防止水膜除塵裝置出現突發故障而自行增加的輔助設備。4.作出處罰的法律依據已作廢。根據《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的規定,《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已于2024年6月15日作廢,不能作為執法依據。5.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認定的環境違法次數有誤。現有材料(連贛環行罰〔2023〕25號)只能證明我司兩年內只有一次環境違法行為,而貴局僅依據(連贛環行罰〔2023〕25號)及本次并未出現違法行為而計算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3次,存在錯誤。此外,2023年的行政處罰(連贛環行罰〔2023〕25號)是由趙**承包期間產生的違法行為,和本次承包人無關,不能疊加處罰。6.我司并不存在未使用靜電除塵器的情況。根據《班莊供電所用戶電量電費清單》和《贛榆區供電公司用戶用電明細》可知,我司自2024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持續生產,且相較于2024年6月和7月,我司5月份用電量最高,《班莊供電所用戶電量電費清單》和《贛榆區供電公司用戶用電明細》恰恰能證明我司在設備運行時,同時使用多種設備,即我司靜電除塵器一直處于運行狀態。至于5月23日靜電除塵器出現故障,并非我司有意而為之。7.貴局對我司作出行政處罰所確定的15天并不符合事實,貴局對我司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11僅能證明我司于2024年5月6日至5月31日持續生產,不能證明違法行為有15天。
聽證會后我局經復核研究認為:1.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生產記錄表、《班莊供電所用戶電量電費清單》《贛榆區供電公司用戶用電明細》以及我局于2024年9月9日對環保負責人鄭**的后續調查詢問筆錄可知,當事人在發現廢氣治理設施靜電除塵器故障后仍持續生產,已構成“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根據山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2024年5月23日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我局于2024年9月9日對環保負責人鄭**的后續調查詢問筆錄,當事人靜電除塵器的停用時間為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6月3日,即違法行為實際持續時間為12天。
3.當事人提供的《年產8000萬塊頁巖、煤矸石多孔燒結磚(標磚)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自主驗收意見》中“工程變動情況”明確表述有“實際建設廢氣經SNCR煙氣脫硝+水膜除塵+雙堿脫硫+靜電除塵處理后經38米高排氣筒高空排放”,同時當事人排污許可證中明確要求安裝并運行靜電除塵器,靜電除塵器已納入“三同時”驗收,并非當事人所述“靜電除塵器是為防止水膜除塵裝置出現突發故障而自行增加的輔助設備”。“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行為侵害的是環境管理秩序,廢氣是否達標排放不影響對案涉違法行為的認定。
4.當事人違法行為發生在《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實施之前,按照從舊兼從輕、有利于當事人原則,本案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專用裁量表5進行裁量并無不當。
5.本案違法主體是連云港寶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當事人2023年存在行政處罰(連贛環行罰〔2023〕25號),加上本次處罰,違法次數為2次。
6.《班莊供電所用戶電量電費清單》和《贛榆區供電公司用戶用電明細》只能證明當事人正在生產時段的用電量,與靜電除塵器是否在使用無關聯性,且當事人提供了靜電除塵器的維修證據,與本條申辯理由已存在自相矛盾。
7.經復核,當事人靜電除塵器的停用時間為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6月3日,違法行為實際持續時間為12天。
綜上,我局認為,當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部分采納當事人提出的意見。
綜合聽證會后復核意見和各方面情況,2024年10月14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贛環行罰告〔2024〕25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的受托人鄭**于2024年10月14日簽收。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進行陳述和申辯,放棄聽證權利。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根據上述規定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作出如下處理:
1.鑒于當事人“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已改正,現不予下達責令改正,要求當事人后期加強管理,確保污染治理設施正常運行。
2.處以罰款人民幣貳拾萬元。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專用裁量表5,裁量起點10%;(1)違法行為表現形式,部分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裁量百分值0%;(2)排放污染物種類,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裁量百分值0%;(3)違法行為持續時間,5天以上不足15天,裁量百分值8%;(4)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裁量百分值0%;(5)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2次,裁量百分值2%;(6)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無,裁量百分值0%。
罰款金額=(10%+0%+0%+8%+0%+2%+0%)×100=20萬元。
三、行政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以下三種任選其一)繳納罰款人民幣貳拾萬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貳拾萬元。
1.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2.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行營業部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開戶行: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行營業部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70000201311000923085001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