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贛環行不罰〔2025〕6號
當事人:李元成
公民身份號碼:372801********7131
住址: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湯頭辦事處*******
李元成(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2024年12月6日,我局執法人員根據信訪舉報,發現位于青口鎮香港路億家園西側*****經營部處停放一臺車牌為魯Q60***白色貨車,車廂內裝有廢舊鉛蓄電池,并用帆布覆蓋,當事人為該貨車的駕駛員。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21年版)》,廢鉛蓄電池屬于“HW31 含鉛廢物”,廢物代碼為900-052-31。經調查,當事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當事人存在以下環境違法行為:無許可證從事收集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4年12月6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確定違法主體;
2.2024年12月6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本人機動車駕駛證和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魯Q60***的車主為當事人;
3.2024年12月9日,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確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
4.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12月6日在連云港市贛榆區青口鎮香港路億家園西側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以及涉案的廢舊鉛蓄電池已于檢查當日暫存于連云港贛榆******發展有限公司危廢倉庫;
5.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12月9日對當事人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以及當事人未打算對涉案的廢舊鉛蓄電池進行自行利用或處置;
6.2024年12月9日,由贛榆區青口鎮*****經營部的經營者吳**提供的贛榆區青口鎮*****經營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贛榆區青口鎮*****經營部的主體身份;
7.2024年12月9日,由贛榆區青口鎮*****經營部的經營者吳**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個人身份信息;
8.《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21年版)》(節選)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收集的廢舊鉛蓄電池屬于危險廢物;
9.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12月6日對當事人調查時現場拍攝的照片5張,現場執法視頻1份,證明我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調查,以及涉案的廢舊鉛蓄電池已于檢查當日暫存于連云港贛榆******發展有限公司危廢倉庫。
當事人“無許可證從事收集廢舊鉛蓄電池”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之規定,構成了“無許可證從事收集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4年12月13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連贛環責改〔2024〕17號),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無許可證從事收集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2024年12月6日,當事人收集的廢舊鉛蓄電池已暫存至連云港贛榆******發展有限公司危廢倉庫,且當事人后續未再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2025年4月7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不予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連贛環行不罰告〔2025〕5號),告知擬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于2025年4月7日簽收。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進行陳述和申辯。
我局認為:當事人收集廢舊鉛蓄電池后,未自行利用或處置,且該電池已于檢查當日(2024年12月6日)暫存在連云港贛榆******發展有限公司危廢倉庫,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未對外環境造成危害,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
二、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依據及教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我局經研究決定:對當事人“無許可證從事收集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進行教育。
教育具體內容如下: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學習,落實環保主體責任,依法排污。
三、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接到本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接到本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