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灌環行罰〔2023〕28-1 號
當事人:馬亞洲
身份證號:320723198812******
住所:江蘇省灌云縣燕尾港鎮******
當事人馬亞洲(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建設項目“三同時”及驗收制度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我局于2023年7月20日對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檢查,并經后續調查發現,該公司從事固化土項目生產,項目未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于2023年3月份開始建設,2023年6月份底建設完成,2023年6月4日投入生產。固化土生產線項目工藝流程為:原料(水泥、礦粉、石灰、粉煤灰)-貯存-攪拌-出料-包裝-運輸,項目主要污染物為貯存、攪拌、出料工段產生的粉塵,其中貯存工段4座水泥罐配套建設5個布袋除塵設施,其余工段未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該公司固化土項目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馬亞洲。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3年7月24日由當事人提供的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確定違法主體;
2、2023年7月24日由當事人提供的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孝芳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確定孫孝芳個人身份信息;
3、2023年7月24日由當事人提供的個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確定其個人身份信息;
4、2023年7月20日由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當事人受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配合調查并簽署文件;
5、2023年7月24日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確定送達地址;
6、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7月20日、8月3日在對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二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7月24日、8月3日、8月17日、8月21日在對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四份、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孝芳于2023年8月21日做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該公司車間工人曹天亮于2023年9月4日做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灌云鑫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總經理姚繼濤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9月5日在對灌云鑫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8、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7月20日在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現場拍攝照片五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9、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8月3日在現場拍攝照片一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10、《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年版)節選一份,證明當事人負責的固化土生產線項目屬于二十七項非金屬礦物制品業55條石膏、水泥制品及類似制品制造應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
11、2023年7月25日由當事人提供的翔帆科技庫存統計表件十張,證明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設的1條固化土生產線的生產情況;
12、2023年7月25日由當事人提供的生產設備購買發票復印件12份,證明當事人違法事實。
當事人建設的1套固化土生產線未依法報批環評文件,即擅自開工建設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固化土生產線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即投入生產的行為,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023年10月10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灌環行罰告字〔2023〕28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項目負責人馬亞洲于現場簽收。
2023年10月12日,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項目負責人馬亞洲向我局提交行政處罰陳述申辯意見書一份,就我局2023年10月10日向當事人送達的《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灌環行罰告字〔2023〕28-1號)提出申辯意見,我局充分聽取了當事人陳述申辯理由,對本案的違法事實及處罰依據進行了復核,陳述申辯的主要內容:1、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聽證事先告知書第4頁自由裁量中的第2條、第4條、第5條:“排放污染物種類,除在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違法行為時間持續時間,不足6個月,”予以認可。對第6條、第7條“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1次,“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無”,予以認可。足以證明違法行為輕微,對環境污染輕微,在執法人員在對公司現場檢查后,生產設備已全部主動拆除、變賣;2、根據《行政訴訟法》(修訂版)第33條規定:一、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糾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沒有主觀過錯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該三條免于處罰的條款,當事人全部符合;3、馬亞洲上有老下有小,且其妹妹屬智障殘疾人員,家庭生活困難,沒有經濟能力承擔巨額罰款。
經我局復核認為:
1、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辯意見1,我局認為:首先,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對企業違法行為的細化和量化標準,我局的自由裁量與“足以證明違法行為輕微,對環境污染輕微”認定并無直接關系。但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10月18日對該公司現場進行檢查,發現該公司已主動將固化土項目相關設備拆除完畢并恢復原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二款之規定:針對馬亞洲“固化土生產項目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即項目投入生產”的違法行為,在原建議處罰8萬元基礎上減去1.5萬元至6.5萬元,減輕金額1.5萬元;
2、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辯意見2,我局認為:首先,該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粉塵污染,明顯造成了危害后果且危害后果并非輕微,故該企業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次,當事人的生產項目造成了環境污染,應當辦理相關手續,顯然存在主觀過錯,且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故我局認為當事人存在“主觀過錯”。
3、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辯意見3,我局認為“馬亞洲上有老下有小,且其妹妹屬智障殘疾人員,家庭生活困難,沒有經濟能力承擔巨額罰款”的情況,我局亦深表同情,且我局已綜合考慮依據上述第一點回復依法對當事人從輕處罰。
綜上,經復核本案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足,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罰款金額自由裁量適當,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理由1符合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其他不予采納。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如下處理:
1、對“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即項目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從輕處罰,從輕后處以罰款人民幣陸萬伍仟元(6.5萬元,即在裁量罰款8萬元基礎上減去1.5萬元)。
裁量情況:“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即項目投入生產”依據《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13-4,裁量起點25%,1.環境危害后果無法認定(或無法取證),0%;2.主觀態度:一般過失,0%;3.責任主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20%,見證據3-5;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1次,0%。
裁量百分值=0%+0%+20%+0%=20%
罰款金額=[25%+20%×(1-25%)]×20萬元=8萬元。
因該公司已主動將固化土項目相關設備拆除完畢并恢復原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二款之規定:
針對“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即項目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在原處罰8萬元基礎上減去1.5萬元至6.5萬元(減輕金額1.5萬元=(裁定最罰款金額8萬元-法定最低罰款數額5萬元)×從輕幅度50%)
因連云港翔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動拆除固化土項目涉及的生產設備,我局不再責令當事人改正“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即項目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65000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65000元。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12月29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2、《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款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3、《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末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的鋼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杈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辦、要求聽證等權利。
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辦。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辦而給子更重的處罰。
6、《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 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