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灌環行罰〔2023〕6號
當事人:灌云縣侍莊鄉金亞石子廠
法定代表人:張金亞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320723MA1TM2ED68
住所:灌云縣侍莊鄉于莊村七組
灌云縣侍莊鄉金亞石子廠(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我局于2023年3月13日對當事人灌云縣侍莊鄉金亞石子廠進行調查并多次進行補充調查,發現當事人于2023年3月初將制砂生產線產生的一般工業固廢45噸壓濾機泥餅貯存至灌云縣南崗鎮崗東村二、三組叮當河東側土地,貯存位置位于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范圍內,貯存的壓濾機泥餅僅采取了覆蓋措施,未采取《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標準》(GB18599-2020)中規定的防流失、防滲漏以及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經調查,當事人貯存壓濾機泥餅處置費為540元,無違法所得。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佐證,可以認定:
1、2023年4月6日由當事人廠長范**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3年3月13日由當事人廠長范**提供的當事人法人張金亞身份證復印件及其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張金亞、范**個人身份信息。
3、2023年3月13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當事人廠長范**受灌云縣侍莊鄉金亞石子廠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
4、2023年3月13日由當事人廠長范**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證明當事人送達地址。
5、由當事人廠長范**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3年3月13日、4月6日、4月27日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3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由當事人廠長范**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3月21日、3月30日、4月6日、4月23日做的《調查詢問筆錄》5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由當事人廠長范**委托用車輛運輸壓濾機泥餅的張**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2023年4月17日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8、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3月13日、4月6日、4月17日、4月27日在當事人現場拍攝照片十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9、2023年3月13日由當事人廠長范**提供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節選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制砂生產線產生的壓濾機泥餅為一般工業固廢。
10、2023年3月30日由當事人廠長范**提供的入庫單復印件1份及轉賬記錄截圖1份,證明當事人壓濾機泥餅的處置費用。
11、我局發函至灌云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協查函》及灌云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回復我局的《關于協查函的復函》各1份、《省政府關于同意南京市溧水區中山水庫水源地等12個水源地保護區調整劃分方案的批復》復印件1份、連云港豐齊測繪有限公司出具的《凱發新泉水廠取水口與壓濾泥餅傾倒范圍位置測量報告書》1份,證明當事人傾倒的壓濾機泥餅位置在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范圍內。
12、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連灌環行罰字〔2022〕24號),證明當事人兩年內環境違法次數(含本次)為兩次。
13、我局發函至灌云縣水利局的《協查函》及灌云縣水利局回復我局的《關于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標識牌設置的復函》各1份、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現場標識牌照片3張,證明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已設置標識牌。
當事人“將一般工業固廢壓濾機泥餅貯存至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范圍內,貯存的壓濾機泥餅僅采取了覆蓋措施,未采取防流失、防滲漏以及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我局于2023年5月18日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告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十項及第二款之規定,擬對其“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行為處罰19.9萬元,因無違法所得,故不予沒收。當事人于2023年5月23日申請聽證、6月9日申請延期聽證,我局于2023年6月21日舉行聽證會。在聽證過程中,產生如下爭議焦點:1、壓濾機泥餅貯存區域是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有沒有明顯的提示標志。2、壓濾機泥餅作為石粉產品的原料再利用有其利用的價值,壓濾機泥餅是否屬于一般工業固體廢物。3、運費和裝車費用是否應該作為處置費用。4、當事人已清理貯存在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的壓濾機泥餅,委托第三方開展生態損害賠償調查評估,并出具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檢測報告,是否應該對其不予行政處罰。我局認為:1、針對爭議焦點一,根據連云港豐齊測繪有限公司出具的傾倒位置測量報告書及灌云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回復函內容顯示其壓濾機泥餅貯存區域在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經過核查灌云縣人民政府于2009年在后胥橋東側324省道南側、2019年在后胥橋東側324省道南側已分別設置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標識牌,經我局現場復核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已設置標識牌。2、針對爭議焦點二,根據當事人石子加工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批復制砂生產線產生的壓濾機泥餅為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壓濾機泥餅作為原材料回用于生產。3、針對爭議焦點三,裝卸運輸是處置的環節之一,故540元運費、裝車費屬于處置費用。4、針對爭議焦點四,當事人“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在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貯存壓濾機泥餅的違法行為不屬于輕微違法行為且當事人不是初次違法,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以及《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清單(2022版)》規定的不予處罰情形,但考慮當事人已清理貯存在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的壓濾機泥餅并委托第三方開展生態損害賠償調查評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二款之規定,對當事人從輕處罰。
綜上,本案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足,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罰款金額自由裁量適當。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第1、2、3點聽證理由不予采納,因當事人清理貯存在叮當河后胥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的壓濾機泥餅并委托第三方開展生態損害賠償調查評估,符合從輕處罰情形,故對第4點理由予以部分采納,對其“不予處罰”意見不予采納。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十項、第二款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擬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
1、對“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環境違法行為從輕處罰,從輕后處以罰款人民幣拾肆萬玖仟元整(14.9萬元,即在裁量罰款19.9萬元基礎上減去5萬元),因無違法所得,故不予沒收。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14, 裁量起點:10%;1.違法行為的環境影響程度中(證據5,6,7,8,9,10,11),6%;2.違法行為持續時間不足3個月,0%;3.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0%;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2次(證據12),5%;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 無 ,0%。
罰款金額=[10%+11%×(1-10%)]×100萬元=19.9萬元。
2、經我局復查,當事人已將貯存在叮當河河邊東側的壓濾機泥餅清運處置,目前該批壓濾機泥餅已作為原料制磚,故我局不再責令當事人改正“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環境違法行為。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拾肆萬玖仟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拾肆萬玖仟元。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9月7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十)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