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灌環行罰〔2024〕12號
當事人:連云港愛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祥兵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2378887831XG
住所:灌云縣經濟開發區伊尹路341號
連云港愛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根據江蘇省生態環境廳異地互查交辦線索,我局于2023年10月31日對當事人進行檢查,經后續調查確認,2023年10月31日現場檢查時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正在生產,橡膠密封件項目產生的廢氣主要為模壓、開煉、注膠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機廢氣,模壓、開煉、注膠工段未建設配套的廢氣處理設施。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年版),橡膠密封件項目屬于橡膠制品業291,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檢查時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尚未取得環評批復手續。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2019年底建成從2020年開始投入生產至今。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潘**。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3年10月31日由當事人生產經理潘**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確定違法主體;
2、2023年10月31日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確定送達地址;
3、2023年10月31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當事人生產經理潘**系受當事人的委托配合調查并簽署文件;
4、2023年11月7日由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潘**提供的本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確定潘**個人身份信息;
5、2023年10月31日由當事人生產經理潘**提供的個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確定潘**個人身份信息;
6、由當事人生產經理潘**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10月31日在對當事人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由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潘**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11月7日在對當事人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8、由當事人生產經理潘**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11月7日在對當事人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9、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10月31日在當事人現場拍攝照片八張,證明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正在生產且未建設配套的廢氣處理設施;
10、2023年11月7日由當事人生產經理潘**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10張、房屋車間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灌云縣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已投資備案,投入生產并對外經營;
11、《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年版)節選一份,證明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應報批的環評文件類別為環境影響報告表。
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未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項目即投入生產”的兩個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和“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項目即投入生產”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灌環行罰告〔2024〕2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舉行聽證、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當事人生產經理潘**于2024年1月26日簽收。
當事人于2024年1月29日提出陳述申辯,當事人請求撤銷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對該公司及潘**免于處罰或減輕處罰。申辯理由如下:1.當事人認為其主觀上不存在故意不開啟除塵設備來違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違法動機、對相關法律不清楚、生產工藝簡單對環境污染不是很嚴重、對產生的污染重視不足故沒有配備環保處理設施;2.主動停產整頓、生產設備已限期拆除、積極補辦相關手續;3.按時繳納稅費、解決困難老百姓就業、公司受上游企業效益影響經營困難;4.該公司規模小希望得到政府領導的支持和鼓勵;5.公司起步不久,無法承受告知書下達的擬處罰金額,高額處罰可能帶來破產的風險。
我局復核意見:1.針對申辯理由一,當事人違反了環評制度、建設項目“三同時”及驗收制度,是客觀存在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是否存在“不開啟除塵設備來違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主觀故意,不影響對違法行為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案涉項目應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根據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是企業應盡的義務,當事人對相關法律不清楚、對產生的污染重視不足等個人認知偏差不能成為其產污環節不配套建設污染治理設施的借口;當事人橡膠密封件生產項目模壓、開煉、注膠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機廢氣未經污染治理設施處理直接排放,已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2.針對申辯理由二,當事人并非主動停產整頓,當事人是在異地互查執法人員發現違法行為后被動停產;3.針對申辯理由三至五,上述三條申辯理由與本案無直接關系,當事人如果確實有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罰款可向我局提出分期或者延期繳納罰款申請。
綜上,本案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足,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因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生產設備已拆除完畢,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申辯理由2予以部分采納,可以從輕處罰。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如下處理:
1、當事人橡膠密封件項目從2020年開始生產至今,違法行為自建設行為終了之日起已超過兩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當事人“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即擅自開工建設”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2、針對當事人“需要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的違法行為,因當事人積極整改,對連云港愛孚特密封件有限公司處以罰款人民幣叁拾肆萬元整(從輕拾肆萬元)。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2-1,裁量起點(及時改正):20%;1.項目應報批的環評文件類型:報告表(證據11),0%;2.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情況:未建設,主體工程即投入使用(證據6-9),12%;3.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保護紅區域外,0%;4.排放污染物種類: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證據6-9),5%;5.違法行為持續時間:12個月以上(證據6-10),11%;6.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1次,0%;7.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無,0%。
裁量百分值總和=20%+0%+12%+0%+5%+11%
+0%+0%=48%
罰款金額=裁量百分值總和×法定最高罰款數額=48%×100萬元=48萬元
3、因2023年11月30日執法人員檢查時該公司廠房內的生產設施已全部拆除,故我局不再責令當事人改正“需要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叁拾肆萬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叁拾肆萬元。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3月1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4、《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5、《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6、《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