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灌環行罰〔2024〕20號
當事人:連云港臨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哲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23MA1R6E2D3X
住所:連云港市灌云縣臨海產業區中海路1號
當事人連云港臨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2024年6月1日我局執法人員陪同生態環境部監督幫扶組對連云港臨海新材料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經后續調查確認:2024年6月1日現場檢查時該公司年產80萬噸陽極新材料制品項目正在生產。項目生產工藝流程為:煉化焦進料-破碎-混配-煅燒前料倉進料-煉化焦煅燒-振動下料及輸送-進倉-包裝。煅燒工段產生的廢氣有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粉塵,煅燒系統產生的廢氣分別經SNCR法(使用尿素)爐內煙氣脫硝后,接入ASC干式脫硫除塵裝置和布袋除塵設施后由3#65m高的排氣筒高空排放。現場檢查發現該公司煅燒工段配套建設的SNCR脫硝系統內未添加藥劑,設備未通電。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4年6月1日由當事人安環部部長高*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4年6月21日由當事人安環部部長高*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3、2024年6月21日、2024年8月5日由當事人安環部部長高*提供的個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由當事人值班人員趙**提供的個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4、2024年6月1日、2024年8月5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兩份,證明當事人安環部部長高*、值班人員趙**受當事人委托配合調查并簽署相關法律文件;
5、2024年6月1日由當事人安環部部長高*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確定送達地址;
6、由當事人安環部部長高*簽字確認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6月1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由當事人安環部部長高*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4年6月1日、6月21日對當事人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兩份及由當事人值班人員趙**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8月5日對當事人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8、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6月1日在當事人現場拍攝圖片四張及崗位交班記錄復印件1份,證明現場檢查時當事人項目正在生產,配套建設SNCR脫硝系統未添加藥劑,未通電;
9、2024年6月1日由當事人安環部部長高*提供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內容節選復印件1份、項目排污許可證內容節選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項目煅燒工段配套建設的SNCR脫硝系統應在項目生產時保持正常運行;
10、《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連灌環行罰字〔2023〕1號)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兩年內環境違法行為次數為兩次(含本次)。
當事人“該項目生產時,SNCR脫硝系統未開啟”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4年8月19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灌環行罰告〔2024〕13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安環部部長高*于現場簽收。
2024年8月20日,連云港臨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安環部部長高嶺向我局提出聽證申請,就我局2024年8月19日向當事人送達的《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灌環行罰告〔2024〕13號)提出聽證要求,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在連云港市灌云生態環境局1樓會議室公開舉行聽證會,我局充分聽取了當事人陳述申辯理由,對本案的違法事實及處罰依據進行了復核,陳述申辯的主要內容:
1、一期煅燒車間的環保脫硝設施依據環評的要求,配置了4臺,在爐況正常的狀態時,窯爐煙氣中的氮氧化物濃度較高,需要4臺脫硝裝置同時開啟。我們在生產過程中通過檢修1臺脫硝設施時,在檢修期間,即使開3臺脫硝設施,不用滿負荷運行,我們的煙氣中的氮氧化物也能處理到較低的濃度,遠低于環保部門所規定的排放標準限值要求,同時證明了在當前的窯爐狀況下,沒必要4臺脫硝設施全部開啟。我們對當時檢查時,部分脫硝設施短時間內未正常開啟是認可的。作為企業主體來說,主觀上不是故意的,出現崗位工人的失誤或者疏忽造成未及時開啟,是偶然事件。污染物的排放都是經過自動監測設備監測后排到大氣中的,煙氣中的污染物濃度不超排放標準限值,也是經過合法合規的排放口排放的,是受到監管的,不存在逃避監管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2、由于受市場的影響,公司生產經營非常困難,舉步維艱,產品積壓,資金短缺,還請給予支持,幫企業渡過難關。
3、公司一直處于低負荷生產的狀態,如果在保證污染因子氮氧化物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情況下,高負荷的開啟SNCR脫硝系統,會導致脫硝系統產生的氨氣泄露,造成二次污染,與綠色生產保護環境理念不符。另外6月1號檢查時,一期3、4號爐面臨停產。
經我局復核認為:1、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案涉項目一期煅燒車間設置4臺煅燒爐,煅燒工段產生的廢氣分別經SNCR法(使用尿素,1爐1套)爐內煙氣脫硝后,接入ASC干式股硫除塵裝置后由3#65m高的排氣簡高空播放,故車間正常生產時,四套SNCR脫硝系統均需開啟;我局是依據當事人“該項目生產時,SNCR脫硝系統未開啟”的客觀事實,認定當事人構成“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所述“煙氣中的污染物濃度不超排放標準限值”與本案無直接關系,不影響我局對違法行為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及當事人提供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案涉項目煅燒工段配套建設的SNCR脫硝系統應在項目生產時保持正常運行,生產時開啟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是企業應盡的義務,當事人所述“崗位工人的失誤或者疏忽造成未及時開啟”等情況不能成為其生產時未開啟環評規定的污染治理設施的借口。
2、經營困難與本案違法事實無直接關系,當事人如果確實有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性繳納罰款可向我局提出分期或者延期繳納罰款申請。
3、生產時保持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正常運行、達標排放污染物本是企業應盡的義務,案涉項目煅燒工段配套建設的SNCR脫硝系統應在該工段生產時保持正常運行,達標排放不是污染治理設施不正常運行的合法理由。
綜上,經復核本案違法事實明確,證據充足,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理由不予采納。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如下處理:
對“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壹拾貳萬元。
新舊裁量對比情況:(1)舊裁量:“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依據《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5的規定,1.違法行為表現形式:部分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0%;2.排放污染物種類: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見證據;3.違法行為持續時間:不足1天,0%;4.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0%;5.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2次,2%;6.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無,0%。
裁量百分值累計之和=10%+0%+0%+0%+0%+2%+0%=12%
罰款金額=12%×100=12萬元。
(2)新裁量“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依據《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表5的規定,1.違法行為表現形式: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0%;2.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3.違法行為持續時間:不足1天,0%;4.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0%;5.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2次,4%;6.未發現對周邊生產經營、生活造成不良影響,0%。
案件總分值=0%+0%+0%+0%+4%+0%=4%
罰款金額=10+(100-10)×4%=13.6萬元
經比較,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仍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處以罰款12萬元。
(二)責令當事人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立即改正“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如已改正,此項執行完畢。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12萬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12萬元。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10月28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三) 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ǘ]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ㄈ┙档唾Y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ㄎ澹┢渌^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