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灌環行罰〔2024〕10號
當事人:連云港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維泉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23MA7NDNW24N
住所:連云港市灌云縣圖河鎮安福村創業大道5號
連云港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和證據
根據江蘇省生態環境廳交叉互查組交辦線索,我局于2023年11月9日對連云港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進行檢查,后經補充調查,發現當事人年產1萬噸飼料添加劑項目于2023年10月中旬投入生產,11月初停產,項目生產工藝為磷酸氫鈣濕料一烘干一入庫原料倉一投料一混料一制片一破碎一分篩一包裝一產品,項目產生的主要污染物為燃燒廢氣、粉塵、生活污水、廢包裝袋和燃燒機爐灰渣,配套建設了2套布袋除塵器、一體化污水處理設施、一般固廢貯存場所。當事人年產1萬噸飼料添加劑項目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為C1495食品及飼料添加劑制造,根據《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9年版)要求,該行業排污許可類別為簡化管理,當事人未取得排污許可證即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3年11月9日由當事人總經理吳維泉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3年11月9日由當事人總經理吳維泉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1月9日由當事人總經理吳維泉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確定送達地址;
4、由當事人總經理吳維泉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11月9日在當事人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5、由當事人總經理吳維泉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12月7日在當事人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我局執法人員于2023年11月9日在當事人現場拍攝的照片六張,證明當事人該項目已投入生產;
7、2023年11月9日由當事人總經理吳維泉提供的當事人年產1萬噸飼料添加劑項目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節選復印件一份、當事人年產1萬噸飼料添加劑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批復意見(連環表復〔2022〕2011號)復印件一份,證明環評要求當事人該項目應當在投產之前取得排污許可;
8、2023年12月7日由當事人總經理吳維泉提供的用電發票復印件一份、當事人原料購買發票復印件三份以及當事人2023年10-11月產量統計表一份,證明當事人該項目已投入生產;
9、《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9年版)節選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年產1萬噸飼料添加劑項目排污許可類別為簡化管理;
10、《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連灌環行罰字〔2022〕35號)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兩年內環境違法行為次數為兩次(含本次);
11、省廳異地執法人員于2023年10月31日在當事人現場檢查時拍攝的影像資料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年產1萬噸飼料添加劑項目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行為違反了《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了“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4年1月2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灌環行罰告〔2023〕42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吳維泉于2024年1月2日簽收。
2024年1月5日,當事人向我局提交《聽證申請書》,我局于2024年1月19日舉行聽證會,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提出如下意見:1、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吳維泉為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對業務不熟悉,不具備向執法單位進行正確陳述和對錯誤的調查內容提出異議的能力;2、當事人項目已取得環評手續,檢查時只是在進行前期的設備調試,并沒有正式生產,10月份僅用了3萬多度電,產生的污染物輕微,對環境影響可以忽略不計,如果必須對此進行處罰,那應該就是否存在排放污染物,對排放污染物的名稱、數量是否進行確定,要有關聯的證據,我們堅持認為我們沒有進行生產,也沒有庫存,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因為知識的缺陷,在調查人員要求下,現場制作了一個產量報表,這個不是真實的報表,不能作為無證排污行政處罰的依據;3、當事人2023年7月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只是要求當事人進行文字調整,沒有對硬件設備提出整改意見,企業很早就開始申請了,但直到12月份才拿到排污許可證,在調試過程中被揚州交叉互查組查到,取得排污許可證需要這么長時間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4、當事人沒有進行生產,是在調試過程中即使產生輕微的污染,本著治病救人的目的,還是希望能給予機會整改,而且現在已經取得了排污許可證,希望撤銷本次處罰。
聽證會期間當事人向我局提交用電量發票、排污許可證、環評、圖河鎮經濟發展局出具的當事人從設備安裝至2023年12月未投入生產的證明等證據材料。
我局認為:1、針對意見一,吳維泉為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直接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可以代表當事人配合我局調查并在筆錄、書證等證據簽字確認。
2、針對意見二,當事人項目環評報告表及批復載明,項目生產產生的主要污染物為燃燒廢氣、粉塵、生活污水、廢包裝袋及燃燒機爐灰渣,設備調試也是生產,會產生上述污染物。根據省廳異地執法人員提供的執法記錄儀視頻,2023年10月31日檢查時當事人正在生產。我局執法人員2023年11月9日現場檢查時,當事人車間有原料、成品貯存,有相關的生產痕跡,結合當事人用電量發票、原料購貨發票、2023年10-11月產量統計表(加蓋公章)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當事人存在生產行為。
3、針對意見三,當事人于2023年7月24日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申請平臺首次申請排污許可證,提交審批級別為“市級”。2023年8月2日市局反饋修改意見,請企業修改完成后重新提交申請。直至11月15日,企業才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申請平臺提交排污許可申請到灌云縣排污許可受理賬號。11月21日,我局進行現場核查,并出具現場核查意見。11月23日,我局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退回排污許可申請,要求企業根據現場核查發現的問題進行修改。11月24日,企業重新提交申請。12月11日發放排污許可證。
4、針對意見四,當事人已經完成整改我局予以認可,但無證排污環境違法行為不符合不予處罰情形,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經復核本案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足,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罰款金額自由裁量適當,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理由不予采納。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根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擬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
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貳拾肆萬元整。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14,裁量起點20%;1.違法行為的環境影響程度:小,0%;2.違法行為持續時間:不足3個月(證據5,8),0%;3.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0%;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2次(證據10),5%;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無,0%。
罰款金額=[20%+(0%+0%+0%+5%+0%)×(1-20%)]×100萬元=24萬元。
因當事人已于2023年12月11日取得排污許可證,故我局不再責令當事人改正“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貳拾肆萬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貳拾肆萬元。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3月1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